您现在的位置:首页>>详细信息
自治区房建市政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400[1]

类别:业界动态  上传时间:2015/1/19 10:28:07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数:1506

 

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宁建发〔2014225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局),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自治区党委《关于深化改革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20141210

抄送:各市县人民政府,本厅厅领导,存档(2)。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41210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源头预防腐败行为发生,遏制和严厉打击规避招标、串通投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人为干涉招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建市政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非法干预招投标市场主体的自主权。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各类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对重大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对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本行政区域内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五条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建市政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是否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开展工程交易活动。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建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对选择的设计、施工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规定办理合同备案、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房建市政工程招标项目限定不同资质等级企业投标承包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不得参加施工单项合同额3000元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投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不得参与施工单项合同额1000元以下项目的投标。

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技术进行电子投标、计算机辅助评标、远程异地评标,全面推进房建市政工程电子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建市政工程(非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技术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二)进行施工招标,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已完备,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估算价70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施工图已经审查合格;

进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招标,设备、材料等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已确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工程,施工招标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实行商务标、技术标、诚信标综合评审,对技术标实行“暗标”评审。

第十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达到自治区规定限额以上的项目,招标人应通过招标、比选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公告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不符的高资质等级要求,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明显高于招标项目实际需要或脱离市场实际情况的要求等不合理的条件,以及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  招标人应当依法组织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一般工程应当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经招投标监管机构同意,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肢解发包、规避监管、影响质量安全和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十五  房建市政工程招投标应体现优质优价。禁止招标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载明具体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评标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区统一执行。

第三章   

十七  具备招标文件要求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法定资质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工程项目投标。

违反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限制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投标。

十八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由招标人报经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十九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其资质等级和信誉等级按照最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必须指定牵头人,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和联合体协议。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二十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招标人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开标。

第二十 除法定招投标行政监督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工作人员之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第二十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一般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二十三 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0日内,向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提交符合要求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

二十四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妥善保管招投标活动相关资料(包括全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其他投标材料),建立项目招投标档案,长期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二十五 各级房建市政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要加强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审核备案的监管,对发现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一律不得备案,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十六 对发现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规避招标、串通投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人为干涉招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认定并及时处理。

(一)对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形,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和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宁建发〔2011100号)认定和处理。

(二)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认定和处理。

(三)对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责任人员一律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投诉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和“谁监督、谁受理、谁处理”的原则,依法按照规定要求的时限办理。

二十八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违法设置审批事项,增加管理环节;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编制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不得非法干涉投标人自主投标和评委会独立评审;不得以备案方式干涉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企业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二十九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项,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  本办法自2015110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厅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